【特稿】解讀高院《禁蒙面法》違憲裁斷(附相關條例)

2019-11-18 13:22:53
編輯部

香港輕新聞編輯部

高等法院今日裁定《緊急法》立法方式違憲,《禁蒙面法》部分條文限制超乎合理所需。

 

【香港輕新聞】高院今(18日)頒下判辭,裁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緊急條例》)《緊急條例》賦權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在任何危害公安情況訂立規例方面,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至於《緊急條例》關乎緊急情況是否合憲,法庭不作裁斷。

10月4日,特首林鄭月娥以「社會已出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為理由,引用《緊急條例》宣布訂立《禁止蒙面規例》。24名民主派議員早前申請司法覆核和臨時禁制令,高等法院拒絕頒下禁制令,但批准就《緊急條例》和《禁蒙面規例》司法覆核進行合併聆訊,連同社民連梁國雄提出的司法覆核一併審理。

高等法院11月18日頒下書面裁決,裁定《緊急條例》等同將立法機關立法權,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違反《基本法》下的憲制架構,屬於違憲。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五條規定,香港在進入緊急狀態後,可以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的措施,但政府需要「正式宣布緊急狀態」,以及該緊急狀態「危及國本」。高等法院裁定,只要沒有進入那種緊急狀態,《人權法案》就不會暫停生效,政府所採取的措施也必須遵從《人權法案》。

法庭又指,《禁蒙面規例》現時規定「非法集結」以及「未經批准集結」等情況都禁止蒙面的規定並不合理。指除了「非法集結」以外的禁止蒙面措施,對基本權利的限制超乎合理所需,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法庭會再有下一步聆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新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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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庭裁定《緊急條例》,就其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任何危害公安的情況時可訂立規例這方面,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尤其是見於《基本法》的第二、八、十七(二)、十八、四十八、五十六、六十二(五)、六十六及七十三(一)條。至於《緊急條例》中關乎緊急情況的條例是否合憲的問題,本庭不作裁斷。
  • 只要此條例所援引的情況不屬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提述的那種緊急狀態(危及國本),《人權法案》就不會暫停生效,而所採納的措施也必須遵從《人權法案》。
  • 本庭裁定《緊急條例》本身沒有違反「依法規定」的規定(即法律須具確定性的原則)。雖然《緊急條例》下採納的規例及措施減損了基本權利,但我們必須一併審視包括有關規例及措施的整個相關的法律體系,才能瞭解這些規例及措施是否符合法律須充分易懂可解及充分確定的規定。
  • 本庭裁定,《禁蒙面規例》第3(1)(a)(非法集結)、(b)(未經批准集結)、(c) 及(d) 條與答辯人意圖通過該等措施尋求達致正當的社會目的有合理關連。但(b)、(c)及(d) 分段對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超乎爲達致該等目的之合理所需,故此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
  • 本庭裁定,《禁蒙面規例》第5條引入的措施與答辯人尋求達致正當的社會目的有合理關連,但該措施對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亦超乎了爲達致該等目的之合理所需,故此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

由林雲浩和周家明兩名法官共同審理

司法覆核是由24名立法會泛民議員及前議員梁國雄提出,答辯人為特首、行政會議、警務處長及律政司長。申請由法官林雲浩和周家明共同審理。原訟庭今(18日)頒書面判詞。原訟庭裁定,禁蒙面法第3(1)(b)(c)(d)條和第5條所施加的限制超乎合理所需。法庭在作出上述裁定後並無作任何判令,法官指示案件要作進一步聆訊,讓與訟各方就恰當的濟助與訟費作陳詞。案件安排在本周三(20日)開庭。

[toggle title="《基本法》相關條文" state="close"]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二 ) 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 三 )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 四 ) 決定政府政策和發布行政命令;

( 五 ) 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 六 )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

( 七 )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 八 ) 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 九 )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 十 ) 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 十一 ) 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 十二 ) 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 十三 ) 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由行政長官主持。

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議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制定並執行政策;

( 二 ) 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 三 ) 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 四 ) 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 五 ) 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 六 ) 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

第六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 二 ) 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 三 ) 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 四 ) 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 五 )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 六 )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 七 )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 八 ) 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 九 ) 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 十 ) 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https://www.basiclaw.gov.hk/pda/tc/basiclawtext/chapter_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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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ggle title="《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相關條文" state="close"]

5.緊急狀態

(1)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而該緊急狀態危及國本,得在此種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的措施,但採取此等措施,必須按照法律而行。

(2)根據第(1)款採取之措施不得 ——

(a)抵觸依國際法所負並適用於香港之義務,但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負之義務除外;

(b)引起純粹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或

(c)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第二、三、四(一)及(二)、七、十二、十三及十五條之規定。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

相關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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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屬罪行

(1)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a) 非法集結 ( 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 );

(b) 未經批准集結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眾集會 ——

(i) 根據《公安條例》第 7(1) 條進行;及

(ii) 不屬 (a) 或 (b) 段所指的集結;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眾遊行 ——

(i) 根據《公安條例》第 13(1) 條進行;及

(ii) 不屬 (a) 或 (b) 段所指的集結。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相關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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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ggle title="《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相關條文" state="close"]

2.訂立規例的權力

(1)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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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於 時事政治
By 201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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