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一次過補選對誰最有利?

2017-07-19 17:52:21
龍藝祥

香港輕新聞副總編輯

2017-07-14 aaa

【香港輕新聞】今屆立法會前後兩批共6名議員遭法庭DQ,除非6人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而且上訴又獲勝訴,否則6人失去議席已成定局,立法會勢將要進行補選,填補6個議員席位。由於立法會條例,只規定立法會秘書處在議席出缺21天內藉憲報公告宣布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並無規定政府要在甚麼時限前進行補選,早前已有消息指政府有意累積多名遭DQ議員的議席,才一次過進行補選,營造有利建制派奪取部分非建制派議席的機會,所以在梁游二人被DQ後,遲遲不進行補選,要等埋「長毛」等4人的空缺才一起進行。

林鄭月娥指補選工作不會「落井下石」

行政長官林鄭月娥昨日表示,未來立法會地區直選出缺議席的補選工作將會依法進行,不會「乘人之危」或「落井下石」,非建制派表示,林太如果確有誠意改善與「泛民」的關係,就應該答應他們的要求,把補選工作分兩次進行2+4議席的補選;但建制派政治人物及本港親北京傳媒,卻以節省開支及人力為理由,傾向一次過進行補選。

胡志偉擔憂泛民無力保住失去的議席

民主黨主席胡志偉聲稱,補選若「一次過」進行,泛民將沒有足夠力量力保失去的議席,如此立法會內的政治版圖就會改變,建制派與反對派的力量對比將會失衡。為甚麼會有這樣的說法,只要看看現時被DQ的2+6議員所屬選區,便可清楚箇中奧妙。

6位被DQ議員所層選區如下:

  • 梁頌恆(新界東)
  • 梁國雄(新界東)
  • 游蕙禎(九龍西)
  • 劉小麗(九龍西)
  • 羅冠聰(港島)
  • 姚松炎(建築、測量、都市規劃及園境界)

分兩次補選對非建制派保存議席最有利

一次或兩次補選最受影響的選區是分別有兩個議席的新界東及九龍西兩個選區,如果兩批遭DQ的議員議席分兩次補選,第一次補選是新界東及九龍西,如果梁頌恆及游蕙禎再次出選,而泛民又願意顧全大局,不從中作梗,梁游支持者及同情者再度用選票將兩人再次送入立法會的機會頗高。建制派中民建聯及工聯會要爭奪這兩個席位,存在一定難度。至於第二次補選,4個選區都只有一名遭DQ非建制派議員重新參選,同樣情況下,支持票加上同情票,勝算甚高。

一次過補選非建制派隨時掉失兩席位

但若果一次過進行6個議席補選,新界東非建制派有梁頌恆及梁國雄,九龍西有游蕙禎及劉小麗,如果非建制派以各自名單參選,面對建制派的有系統配票爭奪,非建制派的協調很難做得準確,新界東及九龍西可能各有一席會失守。如果這兩個選區的非建制派候選人選擇集中在同一張名單參選,雖然可以方便支持者投票,但排第2位的參選人出線機會依然存在風險,隨時不夠票供第二位候選人出線。所以,以非建制派立場而言,是反對一次過進行6議席補選。

附註:涉及今次補選的立法會條例。

立法會條例第35條規定:立法會議席空缺須予宣布,立法會秘書必須在知悉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後21天內,藉憲報公告宣布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立法會條例第36條規定:舉行補選以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以下情況而不得在其他情況下,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安排舉行一項補選——

在立法會秘書根據第35條宣布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時;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5條宣布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程序或選舉委員會的選舉程序已經終止時;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6(2)條宣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或選舉委員會的選舉因以下原因而無法進行時:

無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選舉或獲有效提名參加選舉的人數少於該選區或選舉界別須選出的議員人數或少於該委員會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在原訟法庭根據第67條裁定當選受質疑的當選人並非妥為選出,但又沒有裁定另一人是妥為選出時。

然而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的補選——

不得在立法會現屆任期結束前的4個月內舉行;

及不得在行政長官已按照《基本法》在憲報刊登解散立法會的命令的情況下舉行。

立法會條例第16條規定:議員有資格再當選,任何人如不再是議員,他在符合第39條的規定下,有資格再當選為議員。

立法會條例第39條規定: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的資格的情況,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是——

司法人員;

或訂明的公職人員;

或立法會(包括臨時立法會)的人員;

或立法會管理委員會(包括臨時立法會管理委員會)的職員;

或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

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亦未獲赦免;

或已被裁定犯叛逆罪;

或在提名當日或選舉當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

或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自其被定罪的日期起計的5年內舉行——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所犯的任何罪行,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

或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但違反《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第19條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

或對舞弊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為;

或《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任何罪行;

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

或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

無資格在選舉中成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

或喪失在選舉中成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或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或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

或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作出自願安排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

任何人如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的,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但如在其後根據該條例裁斷該人的精神不健全的狀況已終止,則該人有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任何人如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的,即喪失當選為議員的資格,但如在其後根據該條例裁斷該人的精神不健全的狀況已終止,則該人有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任何人如在提名期結束後已不再與某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則該人即喪失當選為該功能界別的議員的資格。

在本條中——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指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訂明的公職人員」(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指——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擔任在《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下的任何其他職位的人;

申訴專員及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6條獲委任的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

金融管理局的行政總裁及該局的高層管理人員,包括科主管、行政總監及該局僱用的經理及律師;

或受僱於政府部門或政策局而在該政府部門或政策局任職(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性 或臨時性的)的人。

發佈於 特稿
By 2017-07-19

手機分享本文: